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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(二十)

来源:网络 作者:未知 时间:2016-07-16

前文论及,审理再审请求必须秉持“综合解决”的司法原则。对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,法院应当将其均列为再审申请人,对各方之再审事由一并进行审查。

经审查,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则应当对全案裁定再审。在再审实体审理程序中,其他各方仍然可以提出符合再审审理原则的诉讼请求。当然,如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,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。

(五)先行驳回再审裁定与后续再审审理的关系。

此乃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,即再审法庭如何处理现有再审程序启动前已经产生的“再审驳回裁定”类法律文书之约束力问题。实践中,再审法庭往往纠结于当事人原有再审申请被上一级法院驳回了,但本院或下级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;或因检察院抗诉而进入再审程序后,那么之前上级法院作出的“驳回裁定”是否再具有约束力?再审判决书上是否能够表明“撤销”该在先驳回裁定?

应该说,现有司法实践的结论是“无需撤销”,直接进行正常的再审审理并作出再审裁判结论即可,在先驳回裁定对后续再审审理程序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。这是因为:一是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“非诉讼”的审查程序所作出的法律文书,虽然目前的再审审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“诉讼化”的特征,但“非诉讼”程序的结论不能约束诉讼程序;二是已经依法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后,则在先驳回裁定等法律文书将不能构成再审审理的障碍;三是在客观上“撤销”此类裁定法律文书是难以完成的,若真以此类推则可能涉及多级法院和多份裁定,而且会使之陷入上下反复、循环否定的恶性程序陷阱之中,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。

(六)再审庭审的审理规则。

庭审中,对再审实体请求的审查应当实行“双重标准”。即再审的实体审理范围既应当在当事人再审请求的范围内进行,又要不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畴。实质上是要注意区分再审诉讼请求、再审法定事由及原诉讼请求的不同程序价值,因为再审法定事由并不等于再审实体诉讼请求,再审实体诉讼请求当然也不等于原审诉讼请求,故再审法庭应当准确地归纳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,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。

对再审案件,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进行不同的诉辩审理方式:一是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,则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,后由被申请人答辩、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;二是因抗诉再审的,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,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,后由被申请人答辩、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;三是法院自行依职权再审,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,后由被申诉人答辩、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;没有申诉人的,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,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。

但是,并非所有的实体诉讼请求均会被纳入再审审理范畴,凡系当事人申请再审、依申请启动的抗诉(或检察建议)再审及因当事人申诉而法院启动依职权再审的,法庭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。此时,当然要按照“双重标准”对其再审请求进行审查,即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,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,不予审理;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,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。

审判监督程序中另一疑难司法实务问题是,按照一审程序作出再审判决上诉后的二审判决,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“再审判决”,当事人是否有权对该二审判决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的救济程序?此点留待下文解析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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